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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3,易,1310
【裁判日期】 931215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男 .
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無罪。
理 由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五、經查:本件系爭二點IP位址間封包有互相傳送之現象,並非僅由被告網咖店之IP址二一一‧七二‧二三‧一二四往告訴人之IP址為六一‧二二一‧一八一‧一六一傳送;且發生此種現象之原因很多,若有通訊協定之設定也會造成封包 回傳,此外,線上遊戲或聊天室如有執行ICMP程式,亦可能發生此種現象,而本件無法知道哪一方有執行ICMP程式等情,業據證人中華電信網路維運部門系統工程師YYY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告訴人所經營之「XXXXX」網咖店之電腦,確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間,因封包互傳而造成網路有阻塞,且被告之二一一.七二.二三.一二四IP位址有時為封包之來源位址(執行ICMP Echo),有時為封包之目的位址(執行ICMP Reply)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之檢測數據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網咖業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互相供承在卷。則衡諸前揭說明,ICMP之DOS攻擊可由駭客經由正常網路之使用而發動,且被告及告訴人所經營之網咖復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電腦網路之營業處所,則本件既無法證明是由何人啟動封包互傳之機制,是否該ICMP之DOS攻擊係由被告所經營之網咖店之IP址為二一一.七二.二三.一二四上之電腦所啟動,已有可疑,況且縱令該ICMP之DOS攻擊係由被告所經營之網咖店之電腦所發動,但被告所經營者既為網咖店,使用被告電腦者乃不特定之多數人,如無實據,亦難僅以IP址為六一.二二一.一八一.一六一、IP址為二一一.七二.二三.一二四二點之間有封包互傳之情形,即排除駭客利用被告或告訴人所經營網咖店之電腦進行ICMP之DOS攻擊之可能,而遽認係被告利用曾為告訴人處理網際網路之設置,而設定封包互傳之通訊協定以電腦程式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行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於四年前為告訴人處理網際網路之問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事隔四年之久,被告如何記得四年前所為網際網路設定,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行,參酌前揭二之說明,實難對被告率以干擾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相繩。
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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